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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2024-07-17 10:17:04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以及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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