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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领取条件养老保险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胡和范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9日生下一名男婴。2009年2月11日,范提出离婚诉讼,同年3月6日被驳回。2009年6月8日,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财产分割。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员:1、胡和范离婚。2、范向胡支付公共住房38106.5元,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3、已婚男孩由胡某抚养。范某每月给他827元。4、他们单独生活的家用电器是自己所有的。
胡和范都拒绝接受一审决定并上诉。其中,胡要求在范的养老保险账户中划拨36680.88元。二审法院听证后作了一些修改,驳回了胡关于分给范的养老保险的请求。
离婚案件中,对于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胡某要求分配的范某的养老保险账户中的36680.88元是国家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是国家控制管理的,是社会保障的一个收费项目,在个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这笔款是由国家控制的,不归属于个人所有。而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根据缴费情况,在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由国家按照社会保障体制,发给个人的金额。只有在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当事人在养老保险账户中按月领取的款项才是养老保险金。而且养老保险金并不是对职工退休前工作的补偿,而是对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范实际上没有得到养老保险,事实上,他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不应该得到养老保险。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中的工资和奖金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或者其中一人退休时,其收入不是工资收入,而是养老保险收入。《婚姻法解释》第11条第项规定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即属此情形,故本案中,所争议的36680.88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